(2015)商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商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商河县某厂职工,住商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学生,住商河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富春,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刘某某、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秀杰、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宝全、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刘某某、相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刘某某、相某某放弃要求被告人侯某某民事赔偿的请求,损失自负,别无纠纷。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58分,在商河县某村村民侯某某家门前,被告人侯某某与同村村民侯某甲因之前矛盾发生口角后回到自己家中。17时左右,侯某甲之子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站在侯某某家门外的大街上辱骂。随后,侯某甲之女侯某乙手持菜刀也到达现场,并与刘某某、侯某甲等人冲进侯某某家中,随即又到了侯某某家大门外。侯某乙手持菜刀欲再次冲入侯某某家中,被侯某乙的母亲刘某乙夺下菜刀,后刘某某、侯某乙及女儿相某某、相某乙、侯某甲及手持菜刀的妻子刘某乙等人再次冲入侯某某家门洞内,与侯某某、侯某某的妻子苏某某、儿子侯某丙、儿媳朱某某四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后双方到侯某某家门外的大街上继续厮打。在互殴过程中,侯某某手持一把尖刀刺伤刘某某面部、侯某甲枕部、面部及左上臂部、相某某后背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男,38周岁)左眼外侧2.4cm的创口、鼻背侧4.5cm的创口;被害人相某某(女,18周岁)右侧液气胸、第三后肋骨折、右肺上叶挫裂伤、皮下积气;被害人侯某甲(男,64周岁)枕部、左上眼睑创口累计达8.5cm。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相某某、侯某甲三人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其先后供述了故意伤害刘某某、相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到案证明、证人侯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侯某甲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洪玉
审 判 员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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