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02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济阳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马尊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MQ818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济阳县曲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家村路口,因对行车辆灯光耀眼且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贺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