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195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济阳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A8527T五菱牌面包车,沿济阳县新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三路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人的职业资格证明,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济阳县公安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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