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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阳刑初字第183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济阳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7时许,在济阳县回河镇黎家村蔬菜大棚区,被告人黎某某与黎某甲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黎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黎某甲左肩胛骨骨折、体表多处创口累计17.7cm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尖刀一把,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调解书、谅解书及《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黎某丁、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家的蔬菜大棚与黎某甲家的蔬菜大棚在济阳县回河镇黎家村蔬菜大棚区前后相邻。
    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黎某甲因蔬菜大棚土地边界问题在黎某甲的蔬菜大棚后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殴斗中,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黎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黎某甲左肩胛骨骨折、体表多处创口累计17.7cm,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次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尖刀刺伤黎某甲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经黎家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黎某某与黎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承担黎某甲的住院医疗费37869.29元,赔偿其他费用35000元,从而取得谅解。此外,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黎某某之父代为陪护,黎某某协助黎某甲家属管理蔬菜大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尖刀一把,证明: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黎某某确认该刀系其捅刺黎某甲所使用的凶器。
    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4、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未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有犯罪记录。
    5、被告人黎某某提交的调解书、谅解书及《证明》证明:2015年5月22日,经本村村委会调解,其与黎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其承担黎某甲的医疗费37869.29元,并再赔偿各项费用35000元。同日,其按协议赔偿黎某甲35000元,从而取得谅解。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黎某某乳名“小孬”,又叫黎某。2015年4月2日17时许,其夫黎某甲与黎某某因蔬菜大棚土地边界问题在大棚处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黎某某持尖刀将黎某甲左肩部、后腰部捅伤。
    7、证人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18时许,黎某某与黎某甲因蔬菜大棚土地边界问题在济阳县回河镇黎家村大棚区黎某甲的大棚后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殴斗中,黎某甲被黎某某持刀致伤腰部,毛衣也被弄破,被其拉开。随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
    8、证人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下午,黎某某与黎某甲在济阳县回河镇黎家村大棚区黎某甲的大棚后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殴斗中,黎某甲的腰部受伤流血,黎某甲之妻称是被黎某某用刀弄伤的。
    9、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蔬菜大棚紧邻黎某的大棚。2015年4月2日下午,其与黎某因大棚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经测量,其发现自己的土地不够数,感觉冤枉,便推了黎某肩部一下,当时记不清他有没有倒地。随后,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至少二十多公分长的刀子捅伤了其后腰部、左肩胛骨、左腋窝处。其在躲避过程中,黎某追上来对其殴打。事发后,黎某感到后悔,他父亲一直在医院陪护,医疗费都是他家垫付的,还经常帮其管理大棚。
    10、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日17时30分许,其在济阳县回河镇黎家村蔬菜大棚区因地界问题与黎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黎某甲向其扔水舀子,挥拳打其嘴部,将其推倒在地,其非常生气,拿出随身携带的干活用的尖刀捅了黎某甲左肩部、左腋窝、右腰部各一下,想吓唬吓唬他,致黎某甲受伤。两人相互撕抓,其拳头巴掌地打了黎某甲几下。后被人拉开。事发后,其非常后悔,不但其父亲在医院里照顾黎某甲,而且其还承担了医疗费两万六七千元钱,还帮着干黎某甲大棚里的农活。
    1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黎某甲左肩胛骨骨折、体表多处创口累计17.7cm,均构成轻伤二级。
    12、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及痕迹物证提取拍照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殴斗中使用尖刀伤害他人,致两处轻伤二级;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系地邻,且因矛盾激化而引发,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任延娟
    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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