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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历刑一初字第244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历刑一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乐福北5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认定,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宪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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