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47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贵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标,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3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刚;被告人夏某标及其辩护人杨田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标与被害人刘某英因收田租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夏某标将刘某英踢倒,致刘腰椎和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英腰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夏某标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英的陈述;证人夏某斌、夏某祥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英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害人刘某英与丈夫夏某祥认为同村的夏某雨收取了其家的田租,便来到夏某雨家索要田租,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夏某标看见其父亲夏某雨与刘某英争执,亦上前与刘某英也争执起来,争执中用脚将刘某英踢倒在地并致刘某英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英腰背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三处横突骨骨折,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背部损伤属左第十二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刘某英医疗费1.6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夏某标在景德镇火车站广场被鹰潭铁路公安处景德镇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夏某标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英达成和解协议,兑付了赔偿款7万元(不包括前期已赔付的1.6万元),被害人刘某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刘某英于2015年2月1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报案案发,2015年3月3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英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其和丈夫夏某祥要求夏某雨付租金(夏某雨租种了其家的田),夏某雨说等吃完年饭再说,吃完年饭,夏某雨就说没有种其家的田,双方发生争执,夏某雨的儿子夏某标用拳头打了其头上一拳,然后用脚踢了其腰部、大腿及肚子,其被踢倒躺在地上的事实。
3、证人夏某斌的证言,证实2015年大年三十下午三点多钟,其碰到夏某标,夏某标说夏某祥两夫妻吃年饭时到他家讲收田租的事,认为不吉利,其就询问两家有关田租的事。这时,从夏某标家传来吵闹声,夏某标的母亲裴某兰在和夏某祥的老婆刘某英吵架,夏某标将两人分开,但刘某英还回头骂人,夏某标就上前将夏某祥夫妻手上拿的记田租的本子扔在了地上,刘某英冲上前拉扯夏某标,二人动手打起来,后刘某英就坐在地上,她起来后一直说腰疼,后被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夏某潭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夏某祥和刘某英拿着田亩表找夏某雨说田租的事情,他们发生争执,刘某英和夏某雨的老婆裴某兰发生争吵,后听说他们发生打架,但打架经过其没有看到的事实。
5、证人夏某旺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夏某祥拿着田亩表说事,夏某标将田亩表抢过并扔在地上,刘某英就与夏某标扭打在一起,刘某英被推倒在地,刘某英骂夏某标,夏某标踢了刘某英,刘某英用鞋子打了夏某标,后双方被拉开了的事实。
6、证人夏某旺的证言,证实夏某雨和夏某祥家在隔壁朱家村附近有一块共有的田,那块共的田一直是让别人租种的,现由其租种。因前几年租种那块田的人相继去世,夏某祥在外打工回家时想收田租,听说田租被夏某雨一并收去了,所以他找夏某雨要,但夏某雨只收取了自己该得的田租,而属于夏某祥的田租是租田的人漏交了,两家的争执是场误会的事实。
7、证人夏某祥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因夏某雨种了其家的田,其和妻子刘某英到夏某雨家收田租(70斤谷),夏某雨说等吃完年饭再说。下午3时许,其和刘某英又到夏某雨家要田租,夏某雨不承认种了其家的地,刘某英就和夏某雨吵了起来,后刘某英又与夏某标吵了起来,夏某标用脚朝刘某英大腿部踢了一脚,刘某英用鞋朝夏某标打了几下,夏某标又用脚朝刘某英腰部踢了三脚,刘某英被踢倒在地的事实。
8、证人夏某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夏某祥和刘某英到其家说收田租的事,吃完年饭两人又来了,其就说之前说清楚了,不欠他们的田租,双方吵了起来,其推了夏某祥一下,其被夏某祥用石头打了和用嘴咬伤,其儿子夏某标和刘某英也发生争执的事实。
9、证人裴某兰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夏某祥和刘某英到其家说收田租的事,其丈夫夏某雨说没种他们家的田,其就和刘某英两人拉扯在一起并坐在了地上。其儿子夏某标过来说了几下刘某英,刘某英用鞋子打了夏某标,夏某标推了刘某英,刘某英跌倒在地上的事实。
10、被告人夏某标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夏某祥及刘某英认为其父亲夏某雨种了他家的地,向其家要田租,3时许其和夏某斌在马路上聊天,看到夏某祥两夫妻与夏某雨、裴某兰两夫妻发生争执,其见状上前将夏某祥夫妻拉到一边,说解决问题找村干部,但刘某英还是与裴某兰发生拉扯,夏某雨将刘某英拉开时,刘某英用嘴咬了夏某雨左手臂,其见状将刘某英拉开并推了刘某英,刘某英用鞋打了其额头,其便用脚踢了刘某英,刘某英跌坐在地上的事实。
1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被告人夏某标家前空地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12、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英腰背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三处横突骨骨折,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背部损伤属左第十二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13、鹰潭铁路公安处景德镇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及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标于2015年3月12日在景德镇火车站广场被鹰潭铁路公安处景德镇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月13日被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的事实。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标出生于1976年8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标与被害人刘某英因收取共有田田租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脚踢伤刘某英腰部,致刘某英属三处横突骨骨折,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夏某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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