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01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贵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荣,喊名“娇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字(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荣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在“飞飞”处购买了失主郑某被盗的摩托车。2015年5月13日16时许,涉案车辆被民警查获。经查证,失主郑某于2015年1月24日将其所有的银白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型摩托车停放在四冶社区医院斜对面时被盗,该车发动机机型号为WH152QMI-D,发动机号为11F01163。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羊本田WH125T-5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746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失主郑某。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倪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荣的供述,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清华、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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