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99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贵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峰,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9月18日,被告人胡某峰先后三次提供毒品,让汪某某、周某某在其位于贵溪市罗河镇的游戏机室内吸食。2014年9月18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室,将被告人胡某峰带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吸毒工具、冰毒照片;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峰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峰在贵溪市罗河集镇上开设了一家游戏机室,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胡某峰先后二次提供毒品,与周某某在其开设的游戏机室内吸食,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峰给汪某某500元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游戏机室吸食。2014年9月18日晚公安机关接电话举报到该游戏机室将吸食完毒品的胡某峰、汪某某、周某某查获,并将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峰的供述,证实其在罗河集镇上开设一家游戏机室,2014年9月18日晚在开设游戏机室与汪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传唤的事实及其在2014年中秋节前后二次提供毒品与周某某吸食和官某某曾向其要过吸食毒品工具,但其不同意他在游戏机室吸毒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9月18日晚到胡某峰开设游戏机室送盒饭看到汪某某、胡某峰吸食了毒品,其也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传唤的事实,及今年中秋节前后二次在胡某峰的游戏机室吸食胡某峰提供的毒品的事实。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其到胡某峰开的游戏机室玩,与胡某峰、周某某二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及2014年9月17日胡某峰拿500元给他购买了毒品,并在游戏机室吸食的事实;4、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胡某峰游戏机室后面的小房间吸食过毒品,但每次都是较隐蔽的方式吸食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对胡某峰持有冰毒及吸毒工具扣押的事实;6、胡某峰的指认照片,证实胡某峰对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指认;7、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胡某峰、周某某、汪某某、官某某尿液检测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四人的尿液检测(吸食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周某某、汪某某已另案处理;11、被告人胡某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的事实;12、被告人胡某峰的归案证明,2014年9月18日22时公安机关在贵溪市罗河镇胡某峰开设的游戏机室将胡某峰传唤至罗河派出所讯问,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峰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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