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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193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贵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太,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太与被害人周力某因周力某家稻田禾苗枯死一事,在贵溪市河潭镇泗塘村泗塘组马路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太用拳头将周力某面部打伤,致周力某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太主动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太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力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兰、周某北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太的供述;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周某太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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