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89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贵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海,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贵溪市塘湾镇古塘村村委会在佘坝组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投票,被告人吴某海的姑父黄某一与被害人崔某青二人系村委会主任候选人。在佘坝组选举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海在帮村民填写选票的时候,被害人崔某青认为被告人吴某海在帮黄某一拉选票,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海打了被害人崔某青一巴掌,双方拉扯在一起。争执中,被告人吴某海致崔某青左手部第4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青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海与被害人崔某青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吴某海一次性兑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青的谅解。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海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青的陈述;证人吴某一、吴某二、刘某一、吴某三、吴某四、吴某五的证言;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海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