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70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7-3)
(2015)贵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华,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华骑摩托车来到贵溪市金屯镇大塘村邱家组,看到一户人家院内停放了一辆轿车,便攀爬窗户进入该户人家家中,将被害人邱某华放在二楼卧室的1部OPPO手机、1件外套(内有130元现金)以及轿车内的1个棕色单肩包、4包香烟盗走,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29元,4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得逞后,被告人魏某华即逃离现场。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魏某华在贵溪市迪欧咖啡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华的供述;被害人邱某华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魏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邱某华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华的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机凭证,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定(2015)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华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书及魏某华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华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达12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吴伟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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