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00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贵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福,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福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接华、被告人周某福及其辩护人陈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点30分许,被告人周某福的侄子周某与李某某在贵溪市滨江镇黄坑村塘背组因开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福和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福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周某福将李某福阴部踢伤。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福损伤部位伤情达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福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2.证人李某一、李某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福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福的供述与辩解;5.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3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福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福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原告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福的侄子周某与原告人李某福的儿子李某某在贵溪市滨江镇黄坑村塘背组因开车让路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周某福和原告人李某福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打架,周某福将李某福阴部踢伤。2015年2月2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福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3月4日,李某福住院治疗,期间病情恶化,2015年3月9日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福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贵溪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对周某福网上追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福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福的亲属与原告人李某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一次性支付李某福赔偿款40800元人民币,取得李某福的谅解。原告人李某福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福于2015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9日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福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18时30分在滨江镇黄坑村塘背组家中休息,听到弟媳徐小莲讲,其儿子李某某与周某福的侄子周某打架,就跑出去看,看见李某某的被打鼻子流血,就把他拉过来,并责问谁打其儿子,这时周某福父子俩看见向他们冲过来要打其儿子,其不让他们打,并用手推周某福的胸口,周某福用脚朝其裆部踢了一下,后双方被劝开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福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其侄子周某和李某福的儿子李某某因为开车让路发生争执并打架,其到现场劝架,与赶到现场李某福发生拉扯,并踢到了李某福裆及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19时,其看见李某福因儿子李某某被打,与周某福发生的拉撕,周某福用脚踢了李某福的事实。5、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其看见李某福与周某福二人打架,周某福踢了李某福的事实。6、证人李某三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看见李某福撕扯周某福的胸口衣服,其上前将二人劝开的事实。7、证人李某四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李某福的儿子李某某和周某福的侄子周某因事发生打架,被其劝开的事实。8、证人叶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其看见李某福、李某某两父子与周某福、周某某两父子互相拉扯,李某某的鼻子在出血,后被人劝开的事实。9、证人叶某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其看见周某因李某某的车子挡住了其车出路,双方发生打架,后周某福一家人与李家福一家人发生拉扯,听说李某福被踢伤,住院的事实。10、证人李某五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许,李某某与周某因车辆过路发生打架的事实。11、证人李某六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许看见李某某鼻子出血,周某福和李某福二人拉扯在一起,其上前劝架的事实。12、证人叶某三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听到村里的路口传来吵闹声,其过去看到李某福和周某福两家在争吵,后被其他人劝开。村干部和派出所都来了人的事实。13、证人李某七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18时,周某以李某某的面包车挡了周某的汽车过路,打伤李某某的事实,以及后听说其父亲李某福被周某福父子踢伤了阴部的事实。1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16时30分其在堂弟周某某家喝完酒开车回家,在李某某家附近的马路上,因李某某的面的车挡住其汽车的出路,李某某不肯挪车,双方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其结婚办酒,其堂哥周某吃完酒回家,因李某某的车堵着路,周某车出不去,双方发生了争执打架,其到现场时看见李某福用双手掐着其爸爸周某福的脖子,就过去劝架的事实。1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7、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5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26日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福的伤情为轻微伤。18、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3号鉴定书,证实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福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9、被告人周某福的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福向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被告人周某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福出生于1967年6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1、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8月7日周某福的亲属与原告人李某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08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的事实。原告人李某福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福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周某福的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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