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62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贵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吴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担任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至2015年1月间,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到公司客户单位瑞安市三星防腐铸造有限公司169842元、瑞安市振展阀门配件厂4600元、瑞安市成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OO0O元、瑞安市黄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140O0元、瑞安市长宁铸造厂3550O元、瑞安市瑞宏阀门配件有限公司27300元、福建高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8000元,共计279242元货款未上交公司,挪作他用,至今未还。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查询凭证、业务费结算单、账目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辉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2、其挪用货款有部分是彭某的业务费,应予以扣除。3、被告人彭某的亲属愿意将挪用资金还给被害公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公司的法人有亲属关系,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彭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公司销售除渣剂时,分别收取公司客户瑞安市三星防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69842元,瑞安市振展阀门配件厂4600元,瑞安市成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瑞安市黄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14000元,瑞安长宁铸造厂35500元,瑞安市瑞宏阀门配件有限公司27300元,福建高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8000元,共计货款279242元未上交公司财务,被彭某挪作他用,至今未还。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彭某在鹰潭市老磷肥厂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0日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叶某辉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3月4日贵溪市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叶某辉的陈述,证实其系江西新型铸造材料公司的法人,其公司的业务员彭某收取其公司的货款,不上交公司,经过核对尚有30余万元的货款被彭某私收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江西新型铸造材料公司业务员期间,收取20多万元货款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4、任职证明,聘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会议记录,证实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法人代表系叶某辉,2008年2月12日彭某在江西新型铸造材料公司担任业务员及业务员的职责的事实。5、工资明细表、业务费结算单,证实彭某所领取工资及业务费结算的情况。6、瑞安市三星防腐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账目明细及银行转帐记录及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实该公司从2006年开始与江西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入彭某的帐户,彭某有169842元货款没有上交公司的事实。7、瑞安市振展阀门配件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实该公司与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彭某有4600元的货款没有上交公司的事实。8、瑞安市成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账目明细及转账记录,证实2007年开始与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彭某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0月3日转入1万元到彭某个人的农行帐户,彭某未将该2万元货款上交公司的事实。9、瑞安市黄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账目明细及转账记录,证实该公司购买了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彭某有14000元货款没有上交公司的事实。10、瑞安市长宁铸造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账目明细及转账记录,证实该厂与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出,彭某有35500元货款没有上交公司的事实。11、瑞安市瑞宏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证实该公司在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材料,货款已全部付清,彭某有27300元未上交公司的事实。12、福建高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证明,转账凭证,财务凭证,证实该公司在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材料,彭某有8000元货款没有上交给公司的事实。13、彭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彭某账户上收到上述货款的事实。14、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至2014年彭某推销产品业务费结算清单,未收回款项清单,证实2010年至2014年彭某向外销售所有货款情况,已收回货款及未上交货款的情况。15、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64年8月1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彭某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鹰潭市老磷肥厂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资金279242元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挪用的货款有部分属于其业务费,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及时收回货款上交公司,公司则根据其的业绩发放业务费,彭某将上交公司的货款挪用他用,公司不存在向其发放业务费,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单位江西新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79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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