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53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贵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忠,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系原告人汪某忠妻子。
被告人汪某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忠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汪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1时许,在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西汪组山上,被告人汪某强与汪某忠、汪某某因山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强用菜刀将被害人汪某忠砍伤,致汪某忠头部、肩部、左上肢受伤,经鉴定,汪某忠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肩部及左上肢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汪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汪某一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忠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忠诉讼请求:1、对被告人汪某强从重判处刑罚。2、判令被告人汪某强赔偿原告人汪某忠各项经济损失25540元。
被告人汪某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西汪组村民汪某忠、汪某某与同村的被告人汪某强因村里山上的一块地山界及所种油茶树被汪某强拔掉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汪某强用菜刀将汪某忠头部、肩部、左上肢等多处砍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忠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肩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汪某强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原告人汪某忠被砍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四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8118.40元,住院期间被告人汪某强支付4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强的亲属交来赔偿款7693.9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妻子吴某某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忠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11时,其与被告人汪某强因村里山上一块地的山界及所栽的油茶树被被告人汪某强拔掉发生争执并打架,汪某强用菜刀将其砍伤及其在184医院治疗,汪某强交付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被告人汪某强的供述,证实其同一个村的汪某忠因集体的山地界线有争执,汪某忠在争执地上种油茶树,其将油茶树拔掉了,2015年3月13日上午其和汪某忠、汪某某商谈此事,没有谈成,汪某忠不让他走,并用小石头砸他,其用菜刀将汪某忠砍伤的事实。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上午汪某强、汪某忠、汪某某因山界及汪某忠、汪某某所栽的油茶树被汪某强拔掉之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汪某强用菜刀砍伤汪某忠的事实。5、证人汪某一的证言,证实其家与汪某忠、汪某某两家在西汪山上因权属界发生争执,汪某忠与汪某某在那里栽了油茶树,后其儿子汪某强将他们栽的油茶树给拔掉,汪某忠与汪某某叫汪某强赔偿,2015年3月13日上午,三个商谈此事,汪某忠、汪某某要其儿子赔偿,其让汪某强先走,汪某某不让,汪某忠拿着石头要打汪某强,汪某强拿了一把菜刀朝汪某忠头上、上身砍了几刀,双方打在一起,后被赶来其老婆谢某某及侄子汪某二拉开,汪某二将汪某忠送到184医院治疗的事实。6、证人汪某二、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13日汪某强与汪某忠、汪某某在山上发生打架,汪某强用菜刀砍伤汪某忠,后汪某二开车将汪某忠送去184医院治疗的事实。7、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81号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忠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肩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被告人汪某强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强于2015年5月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投案自首。10、被告人汪某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强系1977年10月12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原告人汪某忠的诉讼代理人所举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四医院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汪某忠被砍伤后在一八四医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8118.4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强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亲属在审理期间又积极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汪某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汪某忠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汪某忠要求被告人汪某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后续治疗费及树苗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汪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忠医疗费8118.40元,误工费1032.59元(78.43元/天×13天),护理费1522.95元(117.1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693.94元(含已支付4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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