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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145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贵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韦某来在贵溪市志光镇理源村韦家组因锁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韦某持菜刀将韦某来腰背部砍伤。经鉴定,韦某来腰背部的损伤达轻伤一级。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调解协议、领条等;2.证人韦某一、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来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均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被告人韦某酒后到韦家村韦某二开的南杂店买烟,看到同村村民被害人韦某来正在店里写字,便嘲笑他,并用手干扰其写字,因此双方发生争执打架,韦某来将韦某摔到在地,用凳子将韦某的头砸起一个大包,后双方被劝开,韦某来走了,由于被打,韦某想找韦某来打回来,并打电话给韦某来,韦某来没有接,就打电话给韦某来的女儿韦某某,要韦某来过来把事情说清楚,韦某某来到店里,劝韦某去医院治疗,韦某不肯去,过了一会儿,韦某来从家里拿了一把刀过来,韦某某将她父亲的刀抢下来,并将其拉回家,韦某回到家准备去医院,听到韦某来在骂他,就在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身上走向韦某来,韦某来从韦某某家出来拿了一把铁铲与韦某对打,打到韦某左手,韦某拿菜刀砍了韦某来背部一刀,接着韦某来跑回韦某某家院子里,韦某追到院子,韦某来又拿起一根棍子与韦某对打,被韦某用菜刀又砍了腰背部一刀。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来腰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在鹰潭市火车站被鹰潭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其亲属于2014年9月19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来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酒后到韦某二开的南杂店,因韦某来写字之事,双方发生争执打架,韦某来用凳子将其头打了一个包,双方被同村的人拉开,韦某来跑回家,其打电话给韦某来,韦某来不接电话,其又打电话给韦某来的女儿韦某某,让其父亲过来,韦某某来了劝其到医院看伤。韦某来跑回家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来,韦某某夫妻二人抢下刀,并劝其回去。韦某回家又听到韦某来骂他,就从家里拿一把菜刀放在身上走向韦某来,韦某来见他拿了菜刀就拿一把铁铲与韦某打架,韦某来用铁铲打了韦某的左手,韦某用菜刀砍了韦某来背部一刀,接着韦某来跑到韦某某家院子拿了一根木棍与韦某对打,又被韦某砍了背部一刀,后双方被拉开的事实。2、被害人韦某来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酒后从鹰潭回到韦家村,在韦某二南杂店里写所打的士司机的号码,这里韦某过来把其写字的笔和纸扔掉了,并说其不会写字,双方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其用凳子砸了韦某后走了,后来韦某到处找他,并打了他女儿韦某某的电话,于是其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回去,但被其女儿抢了下来,过了一会儿韦某过来到其女儿家,拿了一把菜刀对其砍,其用一根棍子与韦某对打,被韦某砍了几刀的事实。3、证人韦某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其和妻子韦某某在家看电视,韦某某接韦某的电话,说其父亲韦某来用凳子砸了韦某,要韦某来出来,大概十几分钟,其岳父韦某来在其家路口碰见韦某,双方吵起来,韦某来手里还拿一把刀,韦某某过去把刀抢下来,并把韦某来拉回家。又过十几分钟韦某到其家门口又和韦某来吵了起来,其和韦某某、韦某的妈妈在劝他们,但二人不肯让步,韦某从背后面拿出一把菜刀,对着韦某来砍,韦某来拿了一根木棍对打,韦某用菜刀砍了韦某来的腰背几下的事实。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中午13多点钟,其接到同村韦某的电话,要其父亲韦某来十分钟至韦某面前,不然就叫人把她家抄掉,其从家里出来到村里韦某二店门口,见到韦某,韦某说其父亲因抄电话号码被他说,将韦某的头用凳子砸了一个包,她劝韦某到医院去看,韦某不肯,过了一会儿,其父亲韦某来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刀,她过去把刀抢下来,并藏了起来,韦某与其父亲吵了起来,她把父亲拉回家。没过几分钟,韦某来到其家,又和其父亲吵起来,韦某的母亲拉住他,其拉住父亲,过了一会儿韦某挣脱了,跑到其父亲面前并从背后拿了一把菜刀,其父亲转身就跑,韦某一刀砍在其父亲的背部,其父亲在院子里找到一根棍子与韦某对打,韦某又一刀砍到其父亲腰背部,并拿着刀跑了,其打120,送父亲韦某来到184医院住院,随后其丈夫韦某一就报警了的事实。5、证人鱼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韦某的母亲,2014年7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听到韦某被韦某来打倒在地,韦某来还用凳子砸了韦某,韦某来跑了,韦某要打回来,其想把韦某喊回来,到韦某二的店里找到儿子韦某。韦某打电话给了韦某来的女儿韦某某,让她叫韦某来过来,没过几分钟,韦某来拿了一把刀过来,韦某某过去把刀抢下,并把韦某来拉回家,其劝儿子韦某回家,韦某往回走,韦某来又拿出一把铁铲出来,韦某与韦某来发生争吵并对打,其儿子手出血,韦某来跑回韦某某的院子里,韦某追到院子用刀砍了韦某来背部几刀,韦某随后拿刀走了,其劝韦某来去医院治疗。韦某来的女婿韦某一打120并报了警的事实。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听到有人打架,其过去看见韦某的头起了包,没有一会儿看见韦某来拿出一把刀出来与韦某吵起来,后被人劝开,其看见韦某来流了很多血,把他拉到椅子,韦某一打了120,韦某来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韦某二的证言,证实其听到韦某与韦某来曾发生打架的事实。8、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韦某来腰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0、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2014年7月8日被害人女婿韦某一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对韦某上网追逃的事实。11、刑事和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及撤诉报告,证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韦某的哥哥韦某三与被害人韦某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来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韦某来向公安机关撤诉的事实。12、抓获经过、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9月15日晚22时10分许在鹰潭火车站被鹰潭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韦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79年6月2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因民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韦某来的身体,致其伤情达轻伤一级,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该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韦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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