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53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贵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凤,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凤驾驶一辆红色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从贵溪市食品公司出发到城南106地质队,沿贵溪市信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城南106地质队队,沿贵溪市信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贵溪中心广场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时,撞到由西往东通过交叉路口的行人张某德(1937年12月8日出生),造成被害人张某德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凤在现场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事故发生后即驾车驶离了现场。约30分钟后,被告人张某凤再次拨打“110”并告知自己所处的位置并在原地等候交警。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德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凤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德的亲属人民币19.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凤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先、江某荣、张某芳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凤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凤在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项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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