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50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贵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莲,女,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林,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邓某莲的儿子。
被告人曾某苹,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莲及代理人徐某林,被告人曾某苹与辩护人张元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在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占家组,被告人曾某苹和被害人邓某莲两家人因地基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苹将邓某莲打伤,致邓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苹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曾某苹的供述;被害人邓某莲的陈述;证人占某传、徐某发等人的证言;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人曾某苹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人曾某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邓某莲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曾某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本案事情起因系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曾某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苹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在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占家组,被告人曾某苹和被害人邓某莲两家人因邓某莲家在排水沟旁边接围墙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两家人打架中,被告人曾某苹与被害人邓某莲之间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被告人曾贵萍与被害人邓某莲一同倒地,倒地后被告人曾某苹压着邓某莲并继续与被害人邓某莲拉扯,致被害人邓某莲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苹被抓获归案。
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荣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其和妻子曾某苹回家看到其父亲徐某发的头部受伤流血,其就去邓某莲家接围墙的地方理论,问徐某林是怎么回事,之后其父亲徐某发、其和徐某林三个人打了起来,其妻子曾某苹与邓某莲相互拉扯起来,后来其被占某传拉开,其看到曾某苹和邓爱莲两人都躺在地上,两人打在一起,相互拉扯对方的头发。
2、证人徐某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其打算在其家旁边的排水沟接围墙,为此事徐某发与其母亲邓爱莲发生打架,其看到徐某发打其母亲,就和徐某发打了起来,徐某发的额头被其打出了血,后来徐某发打电话去了,过了会儿,徐某发的儿子徐某荣和儿媳曾某苹就来了,徐某荣用脚揣其砌的围墙红石,其母亲过来阻拦时被徐某荣推了下,其就与徐某荣打了起来,两家打架时其头部被徐某发打肿了,其母亲的头部受了伤内出血,具体如何伤的其不是很清楚。
3、证人占某琴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曾某苹和邓某莲两家因争地基一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苹和邓某莲二人发生对打,二人互相拉扯着对方的头发,二人倒在地上打着对方,在地上的时候曾某苹跪在邓某莲的身上打,后来被其和占某传等人劝开了。
4、证人黎某书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曾某苹家和邓某莲家发生打架,徐某林、徐某发、徐某荣三人打在一起,曾某苹和邓某莲打在一起的经过。
5、证人占某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曾某苹和邓某莲二家人因争地基的事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苹将邓某莲打倒在地受伤的情况。
6、证人徐某发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其家人和邓某莲家人因争地基的事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苹将邓某莲推倒在地,之后坐在邓某莲身上打邓某莲,徐某林从边上拿着石头往曾某苹头上砸了二、三下,后来村民过来劝架就没有打了。
7、被害人邓某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因争地基的事情,其家人和曾某苹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被曾某苹推倒在地,头部受伤的经过。
8、被告人曾某苹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当天,其家人和邓某莲家人因地基的事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和邓某莲二人相互拉扯在一起,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时其在邓某莲上面,后来被占某传劝开了。
9、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莲头部的损伤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0、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徐某发与徐某林两家因争地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苹致邓某莲头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曾某苹于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捕,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12、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苹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7717.60元。
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医药费发票二张,共计27717.60元。
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及司法医学鉴定费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事矛盾的激化而引起的,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3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曾某苹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莲医疗费277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5035.73元(117.11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法医鉴定费等48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4953.33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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