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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219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贵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林,外号:国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97号指控被告人江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林在贵溪市区中胜小区东侧彭某所开的游戏机室内,卖给彭某半粒麻果及冰毒,并获80元钱的游戏分。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林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江某林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林明知是贩卖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林在贵溪市区中胜小区东侧彭某所开的游戏机室内,卖给彭某半粒麻果及冰毒,并获80元钱的游戏分。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林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2日彭某因吸毒到贵溪市刑警大队投案,并交待了其在2015年3月13日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江某林处购买的情况。2015年3月25日,贵溪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江某林刑事拘留。
    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在其所开的游戏机室内,其以给江某林上80元游戏分的方式,在江某林处购买了半粒麻果及少许冰毒。
    2、被告人江某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购买了半粒麻果及少许冰毒后到彭某开的游戏室里玩,在游戏机室内,其将半粒麻果及少许冰毒卖给彭某,换得80元钱的游戏分。
    3、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指认出江某林就是卖毒品的人。
    4、现场示意图及江某林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江某林指认卖毒品给彭某的具体位置。
    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江某林于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抓获,同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22日,彭某因吸毒投案,并交待其于2015年3月13日吸食的毒品是从江某林处买来的。经讯问,江某林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25日,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对江某林刑事拘留。
    6、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彭某13870158889的电话与江某林15270139997的电话之间的呼叫情况。
    7、贵溪市人民法院(2011)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林于2011年4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8、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某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江某林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9、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林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林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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