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35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贵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鸣,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2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简润涛,江西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鸣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鸣及其辩护人简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鸣利用自己已使用的13907016579手机号码是鹰潭市国税局桂某清以前在贵溪市国税局任副局长时使用的号码,冒用桂某清之名,以借钱为由,通过短信、电话欲骗取贵溪市恒鹏金属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董事长李某方45万元,要求李将钱汇入帐号是6227002071160271724孔某武的建行储蓄卡里。因被害人李某方怀疑桂某清被冒充,遂未及时汇款并报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鸣谎称自己受桂某清委托到恒鹏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时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鸣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方的陈述;证人龚某革、桂某清的证言;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手机短信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鸣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法庭对王某鸣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鹰潭市国税局干部桂某清因工作关系停用了13907016579的移动手机号码。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鸣开通了13907016579移动手机号码,在此号码开通后,被告人王某鸣陆续接到多个找国税局局长桂某清的电话。2015年中旬,贵溪市恒鹏金属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董事长李某方拨打13907016579的电话并将王某鸣误认为是桂某清。被告人王某鸣便萌发了利用桂某清国税局局长的身份以借钱的名义向李某方骗取现金。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鸣冒用桂某清之名,以借钱为由,通过短信、电话欲骗取恒鹏公司董事长李某方45万元,并提供6227002071160271724孔某武的帐号让被害人李某方汇款。因被害人李某方怀疑有人假冒桂某清遂未及时汇款,但被害人李某方假装同意借款仍保持与被告人王某鸣的联系。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鸣用15007014591的电话号码联系并谎称自己受桂某清的委托办理借款手续,并以委托人的身份来到恒鹏公司。被害人李某方报警后,公安人员到恒鹏公司将被告人王某鸣抓获归案。
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龚某革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公司李某方问其要桂某清的电话,其将手机内的桂某清13907016579电话提供给了李某方。到4月27日的时候李某方说有人用13907016579这个号码打电话给他,自称是桂某清,想跟李某方借35万元,后来李某方叫其跟对方联系下,到4月28日早上其打了几个电话与13907016579联系,但对方一直不接,后对方以短信的形式就借钱的事与其联系。由于其认识桂某清,通过了解知道桂某清的号码已经换了,对方通过13907016579的电话跟李某方联系是想骗钱,其和李某方就假装没有识破那人冒充桂某清的事情一直和他联系,5月4日其接到15007014591这个号码打来电话说他是桂局长派来办理借款手续的。5月5日早上8点多,使用15007014591这个号码的那人到了公司门口,在工作人员把他带到办公室后,那人说他是桂局长派来的,听口音和之前跟其打电话的人是同一个人,其就打电话给李某方,报警后没多久,民警就到办公室把这个男的口头传唤带走的了。
2、证人桂某清的证言,证实2008年之前其在贵溪市国税局工作,2008年5月调到鹰潭市国税局工作,因为工作关系和李某方、龚某革彼此都认识。2013年之前其一直使用13907016579的号码,后因为工作原因重新办理了新的电话号码,13907016579号码其就停用了。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接到龚某革的电话问其是不是没有使用13907016579的电话了,还说有人在使用这个号码冒充其身份以借钱的名义想骗李某方的钱,其确认不是自己本人打电话借钱并让赶紧报警。
3、被害人李某方的陈述,“……2015年4月中旬我曾经拨打过13907016579的电话找桂某清,到了2015年4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有个男的用13907016579的电话打来,自称是桂某清,提出因炒股亏了钱挪用了局里的钱,想问其暂时借用45万元,等5月初就还。我说:没关系,把帐号给我,这个钱打给你。过十几分钟我收到13907016579的电话发的短信,短信上写的是:62270022071160271724,孔某武(会计)45万桂某清谢谢。我就回了条短信说好的。到了下午17时13分,对方又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忘了告诉你是建设银行的帐号,汇款后记住给我回信息,桂某清谢谢。我回了句“好的”,当天就没有再联系了。4月28日到4月29日期间,我又好几次接到这个人的电话,对方一直催着我把钱赶紧打给他。我主动发信息给13907016579,内容是:领导对不起,等四号我打电话给你”。到5月4日早上9时许,同一个男子又用13907016579的号码打电话来,问我能不能今天把钱打给他。我后来回电话说:因帐号是孔某武的,钱不是打给桂某清本人的,要不然过来写个借条。2015年5月5日早上8点50分左右,我接到龚某革的电话说对方到公司了,现在办公室,我认为对方是骗子,就打电话报案了……”。证实被告人王某鸣假冒桂某清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方借款的经过。
4、被告人王某鸣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以其妻子的身份证办理了13907016579的移动卡后陆续接到好多人的电话找桂局长,慢慢的知道这个号码之前是国税局局长桂某清在使用。4月中旬其接到一个手机尾号是1111的电话,其对这个号码印象很深觉得对方一定很有钱。2015年4月27日下午其就用13907016579打给尾号1111的李春芳,冒充桂某清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李春芳借45万元,后其在恒鹏公司办理借钱手续时,被警察抓获的经过。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5月5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在王某鸣处扣押物品情况。
6、王某鸣手机百度搜索记录电子数据,证实王某鸣用手机上网搜索过恒鹏公司及贵溪市国税局桂某清的事实。
7、王某鸣手机短信照片,证实王某鸣冒充桂某清通过短信联系李春芳,要求李春芳将45万元汇入银行卡的联系情况。
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5日9时许,王某鸣在恒鹏公司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鹰潭市国税局证明,证实桂某清的任职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鸣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鸣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鸣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鸣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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