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34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贵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林,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邵某林与被害人吴某发在贵溪市白田乡平安石料厂为拉石料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吴某发用棍子打到被告人邵某林的左手臂,被告人邵某林即用长凳将被害人吴某发头部打伤,被害人吴某发被打后跑到平安石料厂厨房拿出菜刀追赶被告人邵某林并把菜刀朝邵某林扔去,被邵某林躲开。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发头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邵某林经传唤到案。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邵某林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邵某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发人民币3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林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发的陈述;证人余某、万某寿、丁某根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矛盾的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邵某林在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项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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