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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176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贵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闽A8369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市区出发往贵溪市泗沥镇方向行驶,驶至贵溪市铜拆解园管委会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吕某兴骑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刘某超)发生碰撞,致使刘某超抢救无效死亡、吕兴超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即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就民事赔偿与刘某超的亲属、吕某兴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8.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顺、黄某祥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闽A8369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市区出发往贵溪市泗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市铜拆解园管委会路口时,被害人吕某兴骑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刘某超,出生于1965年5月27日)欲横穿马路,由于被告人陶某未确保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吕某兴骑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吕某兴电动车的刘某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即电话报警,在现场被传唤至贵溪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就民事赔偿与刘某超的亲属、吕某兴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8.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贵溪市公安局“110”报案案发,2014年12月2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兴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其骑二轮电动车载舅舅刘某超从拆解园宏亮责任有限公司去李家村买菜,经过拆解园管委会路口路段横穿马路时被一辆小车撞倒后受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其同事陶某驾驶闽A8369B号轿车从贵溪市区去泗沥镇,大概经过拆解园路段撞到一辆二轮电动车,电动车上的两个男子受伤的事实。
    4、证人刘某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其父亲刘某超和吕某兴从贵溪市铜拆解园宏亮有限公司宿舍去李家村买菜,没一会儿听说在铜拆解园管委会路口被车撞了,其赶到铜拆解园管委会路口时,刘某超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5、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其驾驶闽A8369B号轿车从贵溪市区去泗沥镇,当经过拆解园管委会路口路段时,有一辆二轮电动车从左侧隔离带窜出右转弯,其没有避让开那辆电动车并撞到电动车的前轮,电动车被撞到道路中间的班马线,其就叫在副驾驶的同事黄某祥打电话给“120”,其下车看伤者等待救护车,救护车来了以后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6、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公交认字2014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行驶在无交通信号的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超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的事实。
    8、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2260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驾驶的闽A8369B号车辆装置合格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贵溪市拆解园管委会路口路段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陶某具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
    11、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陶某肇事车辆闽A8369B号和刘某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12、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撤案报告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陶某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由陶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超亲属45.2万元;赔偿吕某兴3.2万元,被害方已收到赔偿款且已谅解被告人陶某的事实。
    13、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在事故发生后拔打110电话报案,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陶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
    14、全州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出生于1987年10月3日,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且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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