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37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贵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万,外号“万仔仂”,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左右,汪某(已判刑)驾驶赣L82998号小轿车载着陈某伙(已判刑,系饶某万的朋友)、李某驶至贵溪市区雄石西路东街擂古岭进口处,因有摩的挡住路口,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某伙要求摩的司机即被害人乐某太让路,之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伙下车打了乐某太一拳,路过此地的被告人饶某万看到陈某伙和乐某太打架,上前用拳头将乐某太打倒在地。乐某太被人拉起来回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打电话,陈某伙见乐某太打电话,遂上前将乐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手机被摔后,乐某太便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螺纹钢筋追打陈某伙,陈某伙、汪某与乐某太扭打在一起,乐某太被摔倒在地,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和汪某对乐某太踢了数脚。经鉴定,乐某太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日,饶某万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万家属就民事赔偿与乐某太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饶某万的供述;被害人乐某太的陈述;同案人陈某伙、汪某的供述;证人饶某伟、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饶某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左右,汪某(因本案已判刑)驾驶赣L82998号小轿车载着陈某伙(因本案已判刑)、李某驶至贵溪市区雄石西路东街擂古岭进口处,因有几辆摩的挡住路口,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某伙要求摩的司机即被害人乐某太让路,之后两人发生争执,陈某伙下车打了乐某太一拳,路过此地的被告人饶某万(系陈某伙朋友)看到陈某伙和乐某太打架,上前用拳头将乐某太打倒在地后离开,乐某太被人拉起来回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打电话,陈某伙见乐某太打电话,遂上前将乐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手机被摔后,乐某太便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螺纹钢筋追打陈某伙,陈某伙、汪某便与乐某太扭打在一起,乐某太被摔倒在地,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和汪某对乐某太踢了数脚。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乐某太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右侧10、11、12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饶某万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饶某万家属与同案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乐某太达成和解协议,兑付了赔偿款56000元,并获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乐某太于2014年10月2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报案案发,2014年10月28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乐某太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骑摩的在擂鼓岭至雄石西路的路口等客,赣L82998车子从雄石西路进来,副驾驶室的男子(陈某伙)叫其让一下,其说可以过去也就没让,车子停好后陈某伙下来用右手在其背部打了一拳,在与陈某伙理论的时候,一辆黄色车子副驾驶室下来一个男子(饶某万)朝其左脸打了一拳,其身体倒在右侧旁的卖麻辣烫的电动三轮车上,然后那人开车走了。其被在场的摩的司机拉起来后坐在自己摩托车打电话报警。陈某伙将其手机抢过甩在地上,其就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钢筋打陈某伙,陈某伙想将钢筋夺过去,在此过程中,陈某伙和一个男子(汪某)将其打倒在地,在其身上乱踩,他们夺走钢筋后就走了,然后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饶某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和饶某万在擂古岭吃饭离开时,车子被几辆摩的挡住了,饶某万叫对方让一下,双方发生争执,饶某万就下了车,其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然后其叫饶某万上车开车走了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其和陈某伙坐汪某家的车子去擂古岭,汪某想停车,但被数辆摩的挡住了,陈某伙叫旁边的摩的让一下,那摩的司机(乐某太)稍让了一下,汪某的车过去了,因里面有车子要出来,陈某伙就叫乐某太再让一下,乐某太就不肯,陈某伙下车朝乐某太背部打了一拳。陈某伙回到车上后,乐某太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陈某伙听到乐某太叫人帮忙,就将乐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某太就拿出一根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陈某伙,汪某从后面抱住乐某太,陈某伙抢钢筋,三人扭打在一起,乐某太被陈某伙和汪某按倒在地的事实。
5、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其父亲乐某太跑到其店中说被人打了,想报警但电话被对方摔坏了,后来乐某太叫其报警的事实。
6、同案人陈某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许,汪某驾驶自家的赣L82998车子带其和李玲去擂古岭,汪某想停车,但被数辆摩的挡住了,其就叫摩的司机(乐某太)让一下,乐某太稍让了一下,汪某的车过去了,因前面过不去又叫乐某太再让一下,乐某太就不肯,其就下车朝乐某太后背打了一拳,双方争吵了起来。这时饶某万堂兄弟的车要倒车出去,饶某万看到其和乐某太争吵,问其什么事,其刚说没事,饶某万就一拳打在乐某太左脸上,乐某太被打倒在旁边卖泡菜的电动三轮车上,然后躺在地上。饶某万将乐某太打倒后就坐车走了。乐某太被人拉起来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叫人帮忙,其就将乐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某太就拿出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其,汪某就从后面抱住乐某太,其抢乐某太的钢筋,汪某朝乐某太踢了两脚,乐某太才松开手并被摔倒在地的事实。
7、同案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其和陈某伙、李玲驾驶赣L82998车子去擂古岭,停车时被数辆摩的挡住了,陈某伙就叫摩的司机(乐某太)让一下,双方吵了起来,陈某伙下车朝乐某太后背打了一拳。这时饶某万过来问陈某伙怎么回事,陈某伙说没事,但乐某太骂骂咧咧,饶某万朝乐某太打了一拳,被打倒在一辆三轮车上。乐某太被人拉起来坐回摩托车上打电话叫人帮忙,陈某伙就将乐某太的手机摔在地上,乐某太就拿出30、40公分的螺纹钢筋打陈某伙,其和陈某伙一起抢乐某太的钢筋,陈某伙将乐某太打倒在地,用脚在乐某太胸部踩了几下,陈某伙抢到钢筋后就走了的事实。
8、被告人饶某万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3时许,其和饶某伟在擂古岭吃完饭坐饶某伟的车回家,在雄石西路口子上倒车时看到陈某伙和一个摩的司机在吵架,其就从车子上下来问陈某伙怎么回事,陈某伙指着摩的司机说和他打架,其没再问什么就朝摩的司机打了一拳,饶某伟就过来将其拉上车走了的事实。
9、现场示意图及同案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溪市擂古岭往雄石西路的路口(擂古岭步行街口)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10、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乐某太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右侧10、11、12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的事实。
11、同案人汪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汪某辨认指出饶某万参与打乐某太的事实。
12、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9)贵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伙、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分别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13、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饶某万家属与同案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乐某太达成和解协议,兑付了赔偿款56000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14、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日晚20时许,贵溪市公安局金屯派出所民警在贵溪商城一游戏机店内将被告人饶某万抓获归案的事实。
15、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饶某万出生于1986年7月14日案发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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