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02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贵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花,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江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峰,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4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花、薛某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花及其辩护人何江华、被告人薛峰及其辩护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3时07分,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上清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贵溪市上清镇渐浦村旺家组薛木山小炒店内有人赌博。派出所指派民警徐某辉、汪某等人出警,徐某辉、汪某在现场欲扣押参赌人员被告人黄某花所持赌资并将其带离现场,黄某花不肯,辱骂并殴打徐某辉、汪某。后被告人薛某峰及黄某花的哥哥薛某清、嫂子付某芳(另案处理)等多人赶到现场阻挠民警将黄某花带离现场。为避免事态扩大,上清派出所所长敖某华向龙虎山分局请求派员支援,龙虎山分局指派虎山派出所民警龚某涛、巡防员黄某等人赶到现场。在现场,薛某清为阻止民警将黄某花带离,与民警龚某涛发生拉扯,被告人薛某峰见状便上前用拳头朝龚某涛头部打了一拳。当日,因黄某花、薛某峰等人暴力阻碍执法,徐某辉等人的执法工作未能正常进行。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薛某峰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花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花、薛某峰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辉、汪某、龚某涛的陈述;证人敖某华、吴某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花、薛某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黄某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花妨害公务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妨害公务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3时07分,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上清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贵溪市上清镇渐浦村旺家组薛木山小炒店内有人赌博。该派出所副教导员徐某辉带领民警吴某华和实习民警汪某等人出警。徐某辉、汪某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某花持有赌资,于是欲扣押黄某花所持赌资并欲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黄某花不肯,并辱骂、殴打徐某辉、汪某。后被告人薛某峰(与黄某花同村)及薛某清(黄某花的哥哥)、付某芳(黄某花的嫂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赶到现场阻挠民警将黄某花带离现场。上清派出所所长敖某华得知情况到现场后,被告人黄某花称其有病,但在上清卫生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其进行诊治时,黄某花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上清派出所所长敖某华向龙虎山分局请求派员支援,龙虎山分局指派虎山派出所民警和特勤大队人员赶至现场对事件进行处置。在民警和特勤队员将黄某花带上救护车后,薛某清、付某芳及村民为阻止民警将黄某花带离,与民警发生拉扯。期间,薛某清与民警龚某涛发生拉扯,被告人薛某峰见状便上前用拳头朝龚某涛头部打了一拳。当日晚上9时许,因黄某花、薛某峰等人及村民暴力阻碍执法,黄某花被其家人带回,民警得以撤离渐浦村委会,徐某辉等人的执法工作未能正常进行。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薛某峰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花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徐某辉于2014年4月1日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辉的陈述,证实其系上清派出所副教导员,2014年4月1日13时07分,其接报警电话称在贵溪市上清镇渐浦村旺家组有人赌博,于是与民警吴某华和实习民警汪某前往现场,在扣押参赌人员黄某花赌资和将黄长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与汪某遭到黄某花殴打,后来付某芳、薛某清、村民薛某峰等人也在现场拉扯民警阻挠民警将黄某花带走,并看到薛某峰用拳头朝龚某涛头上打了一拳的事实。
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上清派出所实习民警,2014年4月1日13时10分左右,副教导员徐某辉接到有人在上清镇渐浦村聚众赌博的报警后带领其和民警吴某华到达现场,在依法收缴参赌人员黄某花赌资时,其与徐某辉遭到黄某花的殴打,后来付某芳、薛某清等人也在现场拉扯民警阻挠执法,并用言语挑起同村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与之发生冲突以阻碍执法的事实。
4、被害人龚某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龙虎山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1日下午,奉命与分局其他同事赶到上清镇渐浦村案发现场处置妨害公务案件,在将黄某花带上救护车后,黄某花丈夫的哥哥薛某清上前拉扯黄某花,其与同事在劝阻薛某清时被薛某清踢了一脚,之后又被在场很多村民拉扯,一个身穿黑色西服、蓝色牛仔裤男子朝其头部左侧太阳穴猛打了一拳,后来通过执法记录仪上的视频,经辨认指认该男子系薛某峰的事实。
5、证人敖某华的证言,证实系上清派出所教导员,2014年4月1日13时29分,其接到民警吴某华电话报告称,他与副教导员徐某辉、民警汪某到上清镇渐浦村旺家洲组查处村民聚众赌博时,遭到村民黄某花等人暴力抗法,徐某辉、汪某被黄某花打伤。其赶到现场后,看到涉嫌赌博人员黄某花拒绝配合接受调查,付某芳、薛某清、薛某峰等人阻挠民警执法,说黄某花有病。于是其叫来了上清中心卫生院院长给黄某花检查身体,但黄某花予以拒绝。在现场一直僵持了2个小时后,增援的龙虎山公安分局民警和特勤大队人员赶到现场,民警和队员将黄某花带上了救护车,这时付某芳煽动旺家组村民围住救护车,薛某峰和另外一个穿西装的男子朝龙虎山公安分局民警龚某涛头上身上各打了一拳。双方一直僵持到晚上7时许,民警只能将黄某花带至渐浦村委会办公室进行询问,黄某花仍然拒不配合,薛某清、薛某峰等大量村民在询问时继续围堵在村委会外面,晚上9时许询问结束,先暂由黄某花家人将她带回,民警才得以撤离渐浦村委会的事实。
6、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清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1日13时10分,其接到副教导员徐某辉通知,一起赶往上清镇渐浦村旺家洲组查处聚众赌博,在扣押黄某花赌资和传唤她接受调查时,黄某花用拳头打了徐某辉头部两拳,其和汪某过去拉住黄某花时,黄某花用脚踢了汪某几下;黄某花被带上救护车后,看到付某芳带着孩子躺在救护车前面阻止救护车离开,其他村民还一起围过来拉民警和执法队员的衣服,村民薛某峰朝龚某涛头上打了一拳的事实。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龙虎山派出所巡防员,2014年4月1日其奉命与龙虎山分局民警前往上清镇渐浦村旺家洲薛家处置妨害公务案件,上清派出所的民警在路边对坐在地上的黄某花做思想工作,但黄某花使用暴力拒不配合接受调查,黄某花亲属说黄某花有病,在救护车到现场后黄某花亲属及村民继续阻碍民警执法,黄某花被带上救护车后,有一名男子用右脚踹民警龚某涛,被龚某涛用手挡开,后又有一个身穿黑色西服、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薛某峰)冲上来朝龚某涛头部左侧太阳穴打了一拳的事实。
8、证人薛某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3时许,其与刘某南、黄某花(外号“癫子”)等人在上清镇渐浦村旺家洲薛家薛木山的小炒店玩牌九,黄某花欠其1450元,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黄某花与民警发生冲突时其没有在场的事实。
9、证人江某梅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其在薛木山的小炒店内参与了赌博,当时还有黄某花(外号“桂琴癫子”)、薛某华、刘某南、薛冬水、张兰英等人也参与了赌博。店老板薛木山向参赌人员收取抽头渔利,后来民警过来了,黄某花从桌子上抓起一把赌资,民警要求黄某花交出赌资进行登记扣押并要求将她带走,黄某花不肯并用拳头打了民警头部一拳,与民警僵持了很久的事实。
10、证人刘某南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其在薛木山小炒店内参与了赌博,是否有人抽头渔利不清楚,后来民警过来了,大家就没有再参与赌博的事实。
11、证人张细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黄某花、薛某华等人在薛木山的小炒店内赌博,是否有人抽头渔利不清楚。后来民警过来抓赌,黄某花拒绝交出赌资并用拳头殴打了民警的事实。
12、证人舒某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现场看到黄某花扯着民警的衣服,并用脚踢了民警汪某一脚,黄某花被带上救护车后,黄某花的嫂子拦在车前阻挠救护车启动,后来越来越多的村民围了上来阻挠民警带人,并拉扯民警制服,动手打民警的事实。
13、证人薛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8时许,其从外面做事回来到村子里,村里马路上有约一百多人,部分是村里村民,另外就是民警和政府干部等人,当时看到其儿子薛某峰也在现场的事实。
14、证人肖海兵、吴进波的证言,证实其均系龙虎山风景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其单位执法局的全体人员一起赶到现场支援,到现场时是16时30分许,黄某花拒绝配合调查,其哥哥、嫂子也不让民警带走黄某花,并与民警发生拉扯,之后大家一起把黄某花带上了救护车,附近的村民一起围了过来,黄某花的嫂子带着孩子躺在救护车前面不让救护车离开,黄某花的哥哥想把黄某花带下来,与民警龚某涛发生冲突,用脚踢了龚某涛几下,是否还有其他打了龚某涛不清楚的事实。
15、证人项某明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清卫生院院长,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接到上清派出所敖某华的电话,称有一个涉嫌赌博的人自称有心脏病,让其过去将人带回医院检查,后自己叫上杨某品、护士夏丽芳一起去到现场,到现场后涉嫌赌博的女的(指黄某花)拒绝接受医生的检查,当时黄某花精神状态良好,声音洪亮,无其他不良情况,且并未发现有心脏病迹象。在民警将黄某花带上救护车后,在场许多村民为阻止救护车离开与民警们相互拉扯的事实。
16、证人杨某品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清卫生院医院医生,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与项某明等人到现场后,涉嫌赌博的女子(指黄某花)拒绝接受检查,在黄某花被带上车后,看到好几个村民和民警发生冲突,并一直僵持着不让救护车离开,直至晚上7点多钟,黄某花下了救护车,救护车才得以离开现场的事实。
17、被告人黄某花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其到薛木水的小炒店里坐庄赌博,后就听到外面的人在喊派出所的人来了,赌博的人就散了,其和朝南、“乌仔”在店里,派出所民警徐某辉要求其把钱放下然后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不同意去派出所,徐某辉抓住其拿钱的手,其就用拳头打了徐某辉,后面民警做其思想工作,其就威胁民警其死了要他们负责,之后村委会干部来了,民警想将其强行拉上车去派出所,村里的人包括其哥哥薛某清,嫂子付某芳、薛某峰等人阻拦民警,之后其同意在村委会做材料,其没交代什么,也没有签字,然后就回家了的事实。
18、被告人薛某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其看到黄某花坐在小倪超市门口和上清派出所民警徐某辉在吵架,黄某花说民警抢她的钱,扭了她的手,徐某辉说他涉嫌赌博,还打了民警,让黄某花去派出所接受调查,黄某花不肯,双方一直僵持在那里,后来上清所敖某华所长来到现场,叫黄某花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她就说不去,还说自己有心脏病、手也受伤了,敖所长就叫来了上清卫生院的项院长带了医生过来给黄做检查,但黄某花拒绝检查,敖所要把她带上医院的救护车去医院检查,黄某花的嫂子就带着孩子躺在救护车前方,不让车子走,薛某清和民警发生了冲突,其用手朝一个民警头部打了一拳。经协商,民警把黄某花带到村委会做了笔录的事实。
19、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4月1日黄某花、薛某峰妨害公务整个经过的事实。
20、贵溪市龙虎山分局证明及警察证,证实徐某辉、吴某华、汪某系龙虎山公安分局上清派出所民警,徐某辉系副教导员;龚某涛系龙虎山公安分局龙虎山派出所民警的事实。
21、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上清派出所接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13时07分,上清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村民匿名举报称在薛木山的小炒店内有人用“骨牌”推牌九赌博,当时赌的是400元一庄。接到报警后,上清派出所副教导员徐某辉、民警吴某华、汪某三人驾驶赣L004C警车到现场。13时25分,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查获黄某花等人赌博,黄某花手中还拿有赌资,民警告知黄某花涉嫌赌博,依法扣押其赌资,请其配合调查,黄某花拒不配合调查,还用拳头朝徐某辉头部打了三拳,还用脚朝汪某身上踢了几脚的事实。
22、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关于黄某花妨害公务案接处警说明,证实2014年4月1日14时18分,该局接到上清派出所民警电话报告,称在上清渐浦旺家组处置赌博案件中遭到赌博人员黄某花阻挠并拳打民警,现场围观群众较多,请求支援。分局领导指示龙虎山刑侦大队、龙虎山派出所、龙虎山特勤大队等部门前往现场支援,到达现场后,当地村民不明真相,百般阻挠民警正常执法,围攻谩骂民警,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分局同上清镇政府研究决定将黄某花先口头传唤至上清渐浦村委会了解情况,暂时缓解现场气氛的事实。
23、受伤民警照片及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上清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徐某辉、汪某、龚某涛受伤情况,因未造成明显伤势,故未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
24、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实薛某清、付某芳因案发当天妨害公务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五日;薛某华、张某英、刘某南、薛某水因案发当天参与赌博均被处行政拘留的事实。
25、贵溪市公安局归案说明及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民警于2014年4月9日到薛某峰家书面传唤薛某峰于当日10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薛某峰未及时到案,次日上午8时许,薛某峰到上清派出所投案;黄某花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6、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花出生于1972年9月20日;被告人薛某峰出生于1984年9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花、薛某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花、薛某峰阻挠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造成参与人员多、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对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黄某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薛某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薛某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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