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206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2-16)
(2014)月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81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XX在本市香江国际大酒店饮酒后,驾驶赣L8583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占X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占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占X甲打电话给其弟弟占X乙。占X乙接到电话到达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带余XX去鹰潭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带至交警支队接受调查,余XX如实供述交待了自己醉酒驾车且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余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2648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与被害人占X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占X甲的陈述,证人占X乙、舒XX、余XX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警支队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谅解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鹰潭天诚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XX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现根据被告人余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田美
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
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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