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64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月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来到本市月湖区“第一时间”网吧,在网吧碰到桂XX(另案处理),桂XX告知王XX30号机位上有一男子在睡觉,其电脑桌上放有一部手机。桂XX谎称可帮王XX关掉网吧监控,王XX便趁被害人杨X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并以5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桂XX。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821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王XX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王XX如实供述了盗窃一部白色vivo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购置发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桂XX的证言;被害人杨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
(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腾飞
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
人民陪审员 胡秋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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