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05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月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X驾驶摩托车(牌号皖KYXXX8)至鹰潭市客站新村居民区内收购头发。被害人彭XX叫住付X,要将其外孙女陈XX的头发出售给付X,双方谈好价格后付X剪下陈XX部分头发,彭XX对付X的剪发方式提出异议,并提出新的收购价格,两人遂发生争执,协商一小时左右未果。15时30分许,付X趁彭XX不注意时驾驶摩托车离开,彭XX叫喊着紧随其后进行追赶。在途中,彭XX双手抓住摩托车后部铁架随车跟跑,转入下坡时,付X加速行驶,行至小区出口时,彭XX脱手摔倒在地至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案发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民警经过走访排查,于2015年2月6日7时许,在贵溪火车站对面的和平旅社将被告人付X抓获,归案后付X如实供述了其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彭XX的家属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X的家属和被害人彭XX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支付义务,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彭XX的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附带民事起诉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X、陈XX、潘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X的供述与辩解;彭XX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李XX等对付X的辨认笔录;天网视频光盘等。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与被害人彭XX发生纠纷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被害人拖拽其摩托车仍加速行驶,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追赶、拖拽行驶中的摩托车对自己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存在较大的危险,却实施了追赶、拖拽行驶中的摩托车的行为,被害人的该危险行为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认定被告人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付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腾飞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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