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8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月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卢XX,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吴XX开始开设“四海休闲中心”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被告人潘XX于2013年11月底被抓获止受雇管理休闲中心,从事排班、记账、收取提成等工作。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潘XX以牟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多次在他人经营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潘XX系受雇从事管理工作,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开始,吴XX(另案处理)为牟利,租赁鹰潭市月湖区四海宾馆的地下室开设“四海休闲中心”,先后共容留曾XX、龙XX、贾XX、武XX、王某等十多名女子在该休闲中心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抽取提成。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潘XX受雇负责“四海休闲中心”日常管理,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排班、记账、抽取提成等,并将所抽取的提成交给吴XX。2014年3月26日凌晨,两对男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潘XX当时谎称路过现场,逃避了处罚。之后,潘XX继续受雇负责该休闲中心的日常管理。2014年8月13日晚,该休闲中心再次被公安民警抽查,当场查获三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潘XX。被告人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雇管理容留卖淫场所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潘XX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吴XX的供述;证人曾XX、贾XX、龙XX、武XX、苏XX、秦X、蒋XX、王X、熊X、刘X、陆X、邓XX、彭XX、王XX、劳XX、潘X甲的证言;店面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排班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牟利为目的,受雇在他人经营的场所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系受雇管理容留卖淫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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