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30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永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龙某某。
被告史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肖 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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