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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73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安临时2643G二轮助力车(搭载郭某)由泰和县泰豪商城往泰和县文田方向行驶,途经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经贸委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向临时停车准备起步的由彭某某驾驶的赣DX51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翁某某、郭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9.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损失,被害人郭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05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翁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翁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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