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79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泰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公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在位于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内的江西九福门业有限公司处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左手腕扭伤至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现场照片,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小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丽平(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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