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8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泰和县。2004年、2006年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轿车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货车在泰和县沙村镇圩镇杨钦手机店门口路段因会车让路一事发生口角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刘某乙、苏某乙、夏某某的证词,作案工具照片,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苏某甲归案情况及其他情况的办案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被告人苏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小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丽平(实习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