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9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莉、彭英,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放在泰和县塘洲镇朱家村金湖组堤坝水中的虾笼被人拿走后,遂赶到该堤坝上查看情况,发现自己的虾笼被同村组村民刘某乙捡拾,在向刘某乙索回时与刘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用鹅卵石攻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鹅卵石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小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丽平(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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