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94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安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5时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赣D90421号低速货车由吉安县凤凰镇往泰和县石山乡方向行驶,途经X800线16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彭某某驾驶的无牌绿新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8.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10000元,并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414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说明,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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