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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49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杜曦,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2015年6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曦,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傅家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华某某见同村马某甲家的牛拴在位于上圯乡某村自家的稻田里,遂将牛绳解掉,马某甲见状便与华某某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便赶到现场与马某甲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半圆柱形的竹棍将马某甲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了4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挑起事端,后其被李某甲用竹棍打伤住院。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8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778元、护理费1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0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406元。其委托代理人杜曦代理意见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身份证;2、泰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处方3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共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4641.98元,泰和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共5份,共计人民币879.33元,证实马某甲受伤先后至泰和县人民医院、泰和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5521.61元;3、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700元,证实马某甲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治疗费4000元,需继续休息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用竹棍将被害人马某甲打伤属实,但系马某甲先动手打其妻子并用石头砸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赔付48000元,愿依法赔偿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傅家兴的辩护、代理意见是,第一,被害人马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人主动报案并留于案发现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48000元,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妻子患有精神病,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人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傅家兴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发票,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华某某被马某甲打伤住院,并花费相关医疗费用;2、兴国县精神病疗养所疾病诊断书1份、泰和县上圯乡某村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3、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二个未成年子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华某某因同村被害人马某甲将牛拴在其家的稻田里,遂将牛绳解掉。后被害人马某甲到场后为此事与华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被告人李某甲听到其妻子华某某在路旁哭,遂赶来并上前询问。后得知其妻子华某某因马某甲将牛拴在其家稻田里被华某某解掉后,马某甲还打了其妻子华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见马某甲仍在田中,遂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半圆柱形的竹棍朝马某甲打去,致马某甲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马某甲的丈夫邓某甲报警。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李某甲主动向民警供述了案发经过及自己打伤马某甲并随同急救车前往医院。2015年1月19日,经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2015年2月1日,经泰和县公安局上圯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兄弟李某乙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的丈夫邓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了马某甲经济损失48000元(已当场付清),并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后马某甲以其损失大,其丈夫邓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于案发当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44641.98元。2015年4月10日,马某甲至泰和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等花费费用共计人民币703.43元。2015年4月13日,马某甲至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马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定4000元;3、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2015年6月2日至6月8日,马某甲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75.9元。
    2015年7月1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向法庭申请对被害人马某甲的治疗用药是否本次故意伤害行为有关进行鉴定。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马某甲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均与外伤有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上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邓某甲、马某乙、邓某乙、华某某的证词,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泰和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泰公(上)和解字(2015)001号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马某甲丈夫邓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上圯派出所关于李某甲到案经过及案件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害人马某甲的泰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泰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被害人马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71489.4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5345.41元;2、继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11232元(78元/天×144天);4、护理费7392元(88元/天×8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6、营养费1260元(15元/天×84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持竹棍将被害人马某甲打伤,致马某甲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害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虽然在上圯派出所的组织下与被害人马某甲丈夫邓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马某甲经济损失48000元,马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但该和解协议,未征得被害人马某甲本人同意并签名确认,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案情,以被告人李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总损失71489.41元×80%=57191.28元,但其已支付的48000元应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赔偿其于2015年6月10起在泰和县中医院的治疗费,因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并确定为继续治疗费4000元,其在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至泰和县中医院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属继续治疗费的一部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91.2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8000元,余款人民币919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龙峰
    审 判 员  吴好武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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