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07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K836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万安县往吉安县方向行驶,途经105线1968KM+970m处时,由于超车致使车辆行驶至左侧道路,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吉安临时H0007号二轮助力车相刮撞,造成严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助力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严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4)痕检字第430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43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4)机鉴(检)字84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斌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