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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109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泰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泰和县。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赣DWA445号三轮摩托车从泰和县沙村镇高陇村往冠朝方向行驶,在尹家村与319线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搭乘人郑某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已赔偿死者所有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赣DWA445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泰和县沙村镇高陇村往泰和县冠朝镇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631km+850m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杨某某驾驶的由泰和县冠朝镇往泰和县沙村镇方向行驶的赣D51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住院、郑某某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4)痕检字第420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34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好武
    审 判 员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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