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20号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搭载高某、庄某某)在泰和县滨江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滨江大道2km+820m路段处时,与行人严某甲、严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高某、严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乙、高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079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36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黄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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