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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187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乐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在乐平市南门桥附近贩卖冰毒(约0.33克)给王×甲、王×乙、王×丙,交易额为10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余××在乐平市东风厂天魔网吧对面的树下贩卖冰毒(约0.33克)给周××、王×丙,交易额为100元。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余××在乐平市南门桥“老仂”家贩卖冰毒给王×乙,该冰毒是王×乙用周××的机械表换取的。4、2014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余××在乐平市东风厂天魔网吧对面的树下贩卖冰毒给王×丙、王×乙,王×丙拿一部手机向余××换取100元钱冰毒(约0.33克)。5、2014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余××在乐平市江宏宾馆贩卖毒品给王×丙,王×丙拿自己手机向余××换取200元钱冰毒(约0.66克)。被告人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是周××等人因之前矛盾诬陷他;被告人余××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但针对第五起犯罪事实辩称毒品交易是在江宏宾馆门口,数量是0.33克。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在乐平市南门桥附近贩卖冰毒(约0.33克)给王×甲、王×乙、王×丙,交易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甲(绰号:“占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9时许,我和王×乙、王×丙在南门广场附近,我拿100元向余××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我们到接渡“癫子”家里一起吸食。余××的冰毒卖300元1克,我买100元大概是0.3克。
    2、证人王×乙(绰号:“武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和王×甲、王×丙在南门桥底下,王×甲拿100元向余××买了冰毒,然后我们到接渡“癫子”家里一起吸食。
    3、证人王×丙(绰号:“老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19时许,我和王×乙、王×甲在南门桥底下,王×甲拿100元向余××买了冰毒,然后我们到接渡“癫子”家里一起吸食。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余××在乐平市东风厂天魔网吧对面的树下贩卖冰毒(约0.33克)给周××、王×丙,交易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绰号:“鸡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的一天18时许,在天魔网吧对面的树下,我和王×丙各出了50元,向余××买了100元钱的冰毒,我们每人分了一点冰毒就分开了。我向余××买冰毒7-10次左右。
    2、证人王×丙(绰号:“老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19时许,我和周××各出了50元,在天魔网吧对面向余××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后我们回到周××家中,我与周××夫妻一起把冰毒吸食了。
    (三)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余××在乐平市南门桥“老仂”家贩卖冰毒(“两个货”)给王×乙,该冰毒是王×乙拿周××的机械表换取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绰号:“鸡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6月份的一天15时许,我拿了只机械手表给王×乙,叫他到余××那换点冰毒。20时许,王×乙拿了“两个货”(冰毒)给我,我夫妻就与王×乙一起吸食了。
    2、证人王×乙(绰号:“武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4时左右,周××给我一只手表,叫我到南门桥“老仂”家里找余××换点冰毒回来。之后我在“老仂”家里用手表与余××换了“三、四个货”(冰毒),17时左右我回到周××家里,与周××及其女朋友一起吸食。
    (四)2014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余××在乐平市东风厂天魔网吧对面的树下贩卖冰毒(约0.33克)给王×丙、王×乙,该100元钱冰毒是王×丙拿一部手机换取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乙(绰号:“武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9月份的一天21时许,我和王×丙在东风厂天魔网吧对面的树下,用“癫子”的手机向余××换了100元钱的冰毒,后我们回到“癫子”家与他一起吸食了。
    2、证人王×丙(绰号:“老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20时许,我和王×乙在东风厂天魔网吧对面,用“癫子”的手机向余××换了100元钱的冰毒,后我们回到“癫子”家与他一起吸食了。
    3、被告人余××当庭承认该起犯罪事实。
    (五)2014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余××在乐平市江宏宾馆贩卖冰毒(约0.66克)给王×丙,该200元钱冰毒是王×丙拿自己手机换取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乙(绰号:“武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15时许,我和王×丙来到翥山天城旁边的一家宾馆,王×丙一个人上楼用自己的手机向余××换了200元钱的冰毒,后我们回到“癫子”家与他一起吸食了。
    2、证人王×丙(绰号:“老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15时许,我和王×乙来到江宏宾馆,我一人到三楼一房间找到余××,用自己的手机向余××换了200元钱的冰毒,后我们回到“癫子”家与他一起吸食了。
    3、被告人余××当庭承认该起犯罪事实,辩解毒品是在江宏宾馆门口交易的,数量是0.33克。
    4、乐平市公安局接渡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过程说明及照片,证实王×乙指认毒品交易地点。
    5、乐平市公安局接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归案情况。
    6、乐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
    7、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因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甲、王×乙、王×丙等人吸毒被判刑的事实。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被告人余××的哥哥“矮子”认识余××的,他以及王×乙、王×甲、王×丙等人与余××根本就没有矛盾。
    9、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的身份以及无前科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辩称是周××等人因之前矛盾诬陷他以及江宏宾馆那次毒品交易是在宾馆门口,数量是0.33克,这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仁川
    审 判 员  彭桃林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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