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23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8-11)
(2015)乐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8时许,乐平市名口镇流芳村村民刘×乙用铁锤敲打其家与弟弟刘×甲家之间的墙壁,因此刘×甲与刘×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甲用铁棍将被害人刘×乙打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乙左额叶脑挫伤及左额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流芳三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刘×甲除垫付了被害人刘×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四万元外,再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乙三万元。被害人刘×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刘×甲任何法律责任。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甲到乐平市公安局名口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人刘×丙、洪××、刘×丁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刘×乙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具备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甲在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仁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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