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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53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1-21)



    (2015)乐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绰号“寂寞”,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平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11日,同年1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周×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甲、王×乙、王×丙等人在其位于乐平市接渡镇邱家山村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冰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王×乙、王×丙、周×乙、方××等证言,辨认笔录,乐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乐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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