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79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6-3)
(2015)乐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乙由乐平市区向乐港镇港口方向行驶,车行至乐港镇信用社附近地段将道路行人汪×甲碰撞后车辆翻倒在地,造成张×乙和汪×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5年4月20日,乐平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乙与汪×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张×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甲一次性赔偿张×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2015年5月3日,张×甲赔偿被害人汪×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张×乙近亲属及汪×甲对张×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甲的陈述,证人汪×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娇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薛 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