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35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4-27)
(2015)乐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甲,男,外号“老蒋”,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0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3日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陈××在乐平市乐巢酒吧与天济村民彭×乙因拿错酒一事发生口角,酒吧老板占××、徐××等人进行劝解,同在酒吧玩的被告人彭×甲伙同彭×丙、彭×丁、彭×戊、彭×(均已判刑)等人对占××、徐××及顾客徐钧等人进行殴打,并打砸酒吧内物品,导致被害人占××、徐××等人受伤,酒吧内物品损毁。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占××、徐××伤情分别为轻伤甲级、轻微伤乙级;经乐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乐巢酒吧内被损毁物品价值774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彭×甲的行为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案发后,乐巢酒吧已获得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经调解同案人彭×、彭×戊、彭×丙、彭×丁以及被告人彭×甲赔偿了被害人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万元,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彭×、彭×戊、彭×丙、彭×丁等人供述,被害人占××、徐××、徐钧等人陈述,证人盛××、陈××、陈甲、彭×己、彭×庚、邵××、杨××、陈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摄影照片,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18号和(2014)乐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彭×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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