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91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乐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乐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乙,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女,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胜峰,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徐×乙、彭××、王××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徐×甲与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徐×甲到九江租车回乐平,将司机金×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乐港晒头村,再由袁××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被害人金×被迫支付赔偿款3200元。
2、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徐×甲与袁××经事先商量,由徐×甲到九江租车回乐平,将司机陈×甲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再由袁××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被害人陈×甲被迫向徐×甲借款2800元支付给袁××,之后除去徐×甲的租车费400元,将2400元转账至徐×甲的银行帐户。
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甲等人经事先商量,由徐×甲到九江租车回乐平,将司机刘××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再由同伙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被害人刘××被迫向徐×甲借款4000元支付赔偿款,之后到银行取现金4000元还给徐×甲。
4、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甲、徐×乙伙同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徐×乙到九江租车回乐平,将司机张××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塔前镇新屋场村,再由徐×丙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徐×甲假装路过借钱给张××,被害人张××被迫向徐×甲借款4000元支付赔偿款,之后将4000元转账至徐×甲提供的陈×乙账户。
5、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甲、徐×乙、彭××、王××经事先商量,由彭××陪同王××到九江租车,由王××带车回乐平,将司机许××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后港镇廖家坞村,再由徐×乙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徐×甲假装路过借钱给许××,被害人许××被迫向徐×甲借款3000元支付赔偿款,之后将3000元转账至徐×甲提供的陈×乙账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账单、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甲、徐×乙、彭××、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庭审中,被告人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前三起事实不予承认。被告人徐×乙、彭××、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乙的辩护人认为徐×乙属共同犯罪的从犯,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称王××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初犯,且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徐×甲与袁××(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徐×甲到九江租车回乐平,将司机金×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乐港晒头村,再由袁××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被害人金×被迫支付袁××赔偿款3200元。
2、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徐×甲与袁××经事先合谋,由徐×甲到九江租车回乐平,将司机陈×甲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再由袁××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被害人陈×甲被迫向徐×甲借款2800元支付给袁××,之后除去徐×甲的租车费400元,将2400元转账至徐×甲的农业银行帐户。
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甲等人经事先合谋,由徐×甲到九江租车回乐平,将司机刘××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再由同伙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被害人刘××被迫向徐×甲借款4000元支付赔偿款,之后到银行取现金4000元还给徐×甲。
4、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甲、徐×乙伙同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徐×乙到九江租车回乐平,将司机张××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塔前镇新屋场村,再由徐×丙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徐×甲假装路过借钱给张××,被害人张××被迫向徐×甲借款4000元支付赔偿款,之后将4000元转账至徐×甲提供的陈×乙账户。
5、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甲、徐×乙、彭××、王××经事先合谋,由彭××陪同王××到九江租车,由王××带车回乐平,将司机许××引入事先踩点的路段——后港镇廖家坞村,再由徐×乙从岔路口骑自行车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然后向司机索要赔偿款,徐×甲假装路过借钱给许××,被害人许××被迫向徐×甲借款3000元支付赔偿款,之后将3000元转账至徐×甲提供的陈×乙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5日经乐平市公安局电话传唤至指定地点,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9月份,他和袁××合谋敲诈司机的钱,并选好了实施敲诈的地点。第二天,他到九江租了一辆出租车回乐平,车子开到乐平时他打电话通知袁××说马上到了,后将车带至事先选定的乐港晒头村地段,袁××骑自行车从路边冲出来,假装被出租车撞倒,袁××身后放了一把柴刀,他劝司机赔钱私了,并借了3200元给司机赔给袁××,之后司机从后车箱拿了3200元扣除了800元路费后还给了他。2014年10月份,他和徐×乙、徐×丙合谋以同样的方式实施了敲诈。具体分工是由徐×乙到九江租车,将车带至新屋场村,由徐×丙骑自行车假装被撞倒,徐×甲假装路过借钱给司机,再由司机转账给徐×甲,共同敲诈司机4000元。2014年11月7日,他和徐×乙、彭××、王××合谋,由彭××和王××去九江租车,由王××带车回乐平,将车带至事先选定的后港廖家坞村,由徐×乙假装被撞倒,徐×甲假装路过借钱给司机,再由司机转账给徐×甲,敲诈司机三千元。每次他提供给司机转账的卡是他捡来的,户名是陈×乙,账号是6226820031003553052。他一共参与“碰瓷”五次。
徐×甲的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自2014年8至11月份与袁××、徐×乙、彭××、王××实施敲诈勒索的地点和方位。
2、被告人徐×乙、彭××、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徐×甲从九江市租他的车回乐平,行至一条小路时,袁××骑自行车从路边撞过来,用手蹭了一下车,倒在地上,腰上背了把柴刀,徐×甲劝他赔钱不要报警,称曾经有人在这里撞了人被打得半死,后他拿了3200元给徐×甲。
4、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甲从九江都昌县租他的车回乐平,到了乐平路过一个烧砖厂后约一公里,袁××推着自行车从一路口串出来,徐×甲说他撞到了人,叫他下车看一下,他看见袁××躺在地上,徐×甲劝说他赔钱,说他撞了人可能会被村里人打,并借了2800元给他赔给袁××,回到市区后他扣除400元车费将2400元转账到徐×甲的帐户,帐号是6228481568058865978。
5、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甲从九江租他的车回乐平,行至乐平一条小路时,突然一个老头从岔路口窜出来,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他下车后看见一个老头身后背着一把柴刀,徐×甲劝他赔钱,并借了4000元给他赔给老头,之后他到市区一家农业银行取了4000元扣除500元车费后还给了徐×甲。
6、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乙从九江火车站租他的车回乐平,行至乐平一条小路时,徐×丙从山上骑自行车下来,撞上了他的车,向他索要5000元钱,并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徐×甲,徐×甲骑着牌号为赣HC7039的摩托车到了现场,并要打他,他说实在没有那么多钱,徐×甲则帮他垫付了4500元给徐×丙,并给了他一个户名为陈×乙的帐号,等他朋友把钱汇入该账号后才让其离开。
7、被害人许××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彭××在九江市将被告人王××送上他的出租车,交代他送王××去乐平,行至乐平廖家坞村的小路上,被告人徐×乙突然骑着自行车窜出来,王××说他撞了人,他下车将老人扶到路边,老人说要6000元私了,这时被告人徐×甲骑摩托车到了现场,说徐×乙的儿子来了可能会打他,他当时心里一乱就请徐×甲帮忙说情,徐×甲说如果报警花费也很多,劝他私了,并提出帮他先垫,从包里拿出折叠好的钱,数都没数就给了徐×乙,徐×乙也没数钱直接放进口袋,并催他离开,之后他让朋友把3000元钱汇到徐×甲提供的账号。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徐×甲家中搜获一辆牌号为赣HC7039红色摩托车的事实。
9、被害人张××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张××被敲诈勒索一案的现场情况。
10、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金×、张××、许××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
11、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客户信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陈×甲、张水平、许××转帐给被告人徐×甲的事实。九江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刘××取款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3、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许××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14、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四名被告人的地理位置以及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成年且被告人徐×甲、彭××、王××没有前科的事实。
17、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
1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徐×乙、彭××、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甲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经查,有被害人金×、陈×甲、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甲参与了该三起犯罪;有被告人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金×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甲转账凭证、被害人刘××取款凭证、被告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徐×甲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其共参与了五次敲诈勒索,其中一次是在乐港镇晒头村和袁××敲诈了3200元,并到现场进行了指认,该供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乙的辩护人认为徐×乙属共同犯罪的从犯。经查,本案四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徐×乙在犯罪过程中,参与了事先预谋,并实施了租车、假装被车撞倒、向司机敲诈等行为,其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关键作用,而并非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及时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乙、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徐娇君
审 判 员 查小东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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