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乐刑初字第208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乐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胡××经过众埠街徐××家时,发现其地下室内有7、8根钢筋,遂起意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徐××家地下室外面,发现地下室窗户未锁,便爬窗进入地下室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徐××及其邻居抓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乐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仁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薛 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