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50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7-20)
(2015)乐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甲,女,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及其辩护人许银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上午八、九时左右,被害人魏×甲与其母亲魏×乙、丈夫蔡×乙等人在鸬鹚乡蔡家村老房子补漏,与被告人蔡×甲及其丈夫蔡×丙等人因房屋烟囱设置问题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魏×甲、蔡×甲互相咬伤对方。经鉴定,魏×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蔡×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蔡×甲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蔡×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拘役之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八、九时左右,被害人魏×甲与其母亲魏×乙、丈夫蔡×乙等人在鸬鹚乡蔡家村老房子补漏,与被告人蔡×甲及其丈夫蔡×丙等人因房屋烟囱设置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甲与魏×甲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互咬对方,魏×甲的左耳、左小腿外侧等部位被蔡×甲咬伤,蔡×甲右眼眶、面部、左大腿等部位被打伤。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魏×甲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魏×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魏×甲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以及被告人蔡×甲打伤被害人魏×甲的事实经过。
3、证人蔡×丁、蔡×丙等证言,证实被害人魏×甲及其丈夫蔡×乙与被告人蔡×甲及丈夫蔡×丙因房屋烟囱设置问题发生打架的有关事实,并证实被害人魏×甲的伤是被告人蔡×甲咬伤的,蔡×丙与蔡×乙是兄弟关系。
4、证人蔡×乙的证言,证实他及其妻子魏×甲与蔡×丙及其妻子蔡×甲因房屋烟囱问题二家发生打架,被告人蔡×甲咬伤了魏×甲的耳朵,他用拳头打了一拳蔡×甲的眼睛。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甲与被害人魏×甲二家因房屋烟囱设置发生冲突的有关事实。
6、证人韩××、蔡×戊、蔡×己等证言,证实被告人蔡×甲与被害人魏×甲二家因房屋烟囱问题发生打架,蔡×乙用拳头打了一拳蔡×甲的眼睛,蔡×甲咬伤了魏×甲。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甲与被害人魏×甲二家因房屋烟囱设置问题发生打架的事实。
8、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魏×甲因左耳被咬伤到医院治疗的有关事实。
9、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魏×甲受伤住院的有关事实。
10、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魏×甲的伤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甲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魏×甲损伤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11、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魏×甲、被告人蔡×甲等人受伤情况。
1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甲赔偿了被害人魏×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甲无前科。
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蔡×甲于1965年8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蔡×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梅
审 判 员 查小东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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