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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127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乐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男,广西省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黎××在乐平市步行街2012KTV附近窃得被害人邱×的华为牌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0元。
    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黎××在乐平市西大街用镊子窃得被害人吴××的苹果6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7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黎××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黎××在乐平市步行街2012KTV附近的道路上,尾随被害人邱×时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只华为牌手机偷走。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70元。
    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黎××在乐平市赣东北大市场一家电器店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吴××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只苹果6手机偷走。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6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黎××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邱×、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手机被盗的事实,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黎××就是盗窃他们手机的人。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乐平交通宾馆住宿的情况及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偷他人手机的人。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和对其住的宾馆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
    5、视频资料、截图及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及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有关事实。
    6、购物凭证、淘宝网订单信息,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
    7、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身上扣押了部分现金,并退还给被害人邱×401元,退还给吴××970元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2013年1月23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锦红
    审 判 员  徐娇君
    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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