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52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6-12)
(2015)乐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乐平塔前镇界首村因认为徐某某摆放木材会影响其做木材生意一事,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并与徐某某摔跤打架,致徐某某右手受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路过乐平市塔前镇界首村,看见徐某某摆放木材,认为会影响自己做木材生意,便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某上前搂住被害人徐某某身体,双方争执发展为摔跤打斗。在摔打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右手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乐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物质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徐某某在他家门口堆了一些木头,郑某某看见后,认为会影响到自己做的木头生意,便叫徐某某搬走,他就上前劝了下,郑某某便指着他骂并推了他几下,徐某某便上前来拖,郑某某就说和徐某某摔一跤。郑某某冲过去和徐某某搂在一起,两个人摔到地上,徐某某按住了郑某某后就放手。郑某某爬起来,输了不服气,又冲过去把徐某某摔倒在地上,并一直按住他用拳头打徐某某身上,双方被拖开后,他们叫了几句又搂到一起再摔了一次。后郑日火过来了拖开了他们。徐某某回村里附近开车时和他说,右手拇指关节肿了。
2、证人操某某证言,他在村口看见郑某某和黄某有在争吵,徐某某就去劝他们,后郑某某就和徐某某搂在一起摔跤,两个人摔倒在地后,旁边人拉起了他们。郑某某趁徐某某没注意,从他背后搂到徐某某把他一把甩在地上,郑某某按着徐某某的头打了好几拳。大家把他们拉开后,他们又搂在一起摔倒在地,后郑某某父亲来了拉开了他们。
3、证人汪某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徐某某到他开的卫生所看手,右手大拇指附近肿了,他就开了点膏药给他。第二天,徐某某路过他诊所时,他看见徐某某手上打了石膏。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3点多,他将木材堆放在黄某某家门口,郑某某路过看见后,责怪他影响自己生意,郑某某便与黄某有说了几句后并推了几下黄某有,他就过去拖架,郑某某就过来推他,两人互相推了几下后就搂到一起摔跤,两人都摔到地上去了,后被旁人拉起来后,郑某某从背后趁他不注意,一把搂住他,致使其仰面倒下,右手跟着身体重重甩在地上,郑某某还按住他在地上,一直打他头部和身上。旁边人拉开他们后,郑某某又冲过来摔他,两人又倒在地上。过了一会,郑日火过来了,拉走了郑某某。他受伤后到界首卫生所买膏药,医生建议拍片子,第二天他就去医院拍了片子确定骨头受伤了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3点多,他在进村路口看见徐某某在卖木头,就过去和他说影响到自己的生意让他搬走,徐某某也答应了。他当天喝了酒,听到有人说让他和徐某某摔一跤,他就过去搂着徐某某摔跤,第一跤是他把徐某某摔到地上,旁边人拉开了。后徐某某过来一把就把他按倒在地上,还用拳头打了自己几拳头部和腰部,旁边人拖开了,后来他父亲来了就拦住了他。
4、浮梁县正骨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右手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座谈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乐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已成年及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慧
审 判 员 查小东
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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