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85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3-23)
(2015)乐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朱某美沿涌共线由车溪往共库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涌山镇车溪养老院小桥地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和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朱某美沿涌共线由车溪往共库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涌山镇车溪养老院小桥地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徐某和摔下电动车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经乐平市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1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的样子,我当时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朱某美从车溪往共库方向行驶,途经车溪村养老院小桥地段时,相对方向徐某和驾驶二轮电动车很快的驶来,因为我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有很多石头,我就骑到路中间,在我刚下桥一点点路,徐某和骑二轮电动车很快的驶来,两车的左前方挂了一下,当时我车子没倒的,徐某和的二轮电动车还继续往前行驶了一点路就倒在了桥上,当时我往前骑了一点,看到徐某和摔倒了,我就停下来过去看了下,之后就叫我徒弟朱某美报了警。交警到的时候我的二轮电动车是移动了的,当时怕堵到来往车辆,我的车就往前面边上移动了。
2、证人朱某美证言,2014年10月19日下午13时30分样子,我和师傅(朱某某)从车溪村往共库去,途经涌共线车溪村养老院小桥地段时,因为修路,我来的一边路上有好多大的石块,就偏路中骑,我们是下桥减速,对方车速较快,因为是小桥地段,是小拐弯路段,对方就拐到中间位置,碰到我们的车子,当时没有倒的,往前冲了几米,上桥后倒了车,人就摔倒在地上。我们还过去看了下,看到头流了血,我就报了警。
3、证人盛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9日,我中午与徐某和在官口村一个朋友家吃饭,饭后我和徐某和一起结伴回车溪村。我驾驶一辆电瓶车,徐某和驾驶他自己的电瓶车行驶在我的前方。大概13时30分左右,途经车溪养老院小桥地段时,徐某和行驶在我前方大概15米,快到上桥时,他骑在路面右边自己的道上,对面行驶来了一辆电瓶车,有两个人在电瓶车上,当时对向的电瓶车骑到了我这边的右车道来下桥,然后在和徐某和会车的时候,两辆车的侧面发生了碰挂,徐某和的车子向前走了一点点就翻了,倒在了小桥上。
4、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徐某和的死因符合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特征。
5、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事发时徐某和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
6、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9、报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慧
审 判 员 徐娇君
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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