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80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6-2)
(2015)乐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从乐平市塔前镇往科山方向行驶。途经塔前镇王家村地段碰撞行人张某英,造成张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当日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从乐平市塔前镇往科山方向行驶。途经塔前镇王家村地段碰撞行人张某英,造成张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吕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当日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英亲属经济损失18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人朱某东、彭某英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图、现场照片,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平市公安局拘留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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