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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68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3-23)



    (2015)乐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乐平市区沿省道田乐线往鄱阳县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乐港镇杨范村地段,因避让对面行驶的货车紧靠道路右侧行驶,遇被害人李某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右侧居民住宅驶上道路。董某某驾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乐平市区沿省道田乐线往鄱阳县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乐港镇杨范村地段,因避让对面行驶的货车紧靠道路右侧行驶,遇被害人李某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右侧居民住宅驶上道路。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及时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经乐平市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3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赣昌河利亚纳小轿车和我同事从乐平市区出来,沿乐波线往波阳方向行驶。行驶到乐平市杨范村的地方,当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我为了避让货车就往右打了方向,靠我行进方向右边白线边上行驶,这时汽车行进方向右边有一个人骑摩托车出来上乐波线,我就往左打方向避让,但我突然发现方向助力失灵,方向盘无法转动,结果我车子右侧大灯处撞到了摩托车的左侧保险杠,摩托车当时往右侧翻,骑摩托车的人当时摔在摩托车左侧。停车后,我就赶紧打急救电话及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交警,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就把我带到乐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来了。
    2、证人江某频证言,2014年9月24日下午2点钟左右,董某某驾驶一辆昌河利亚纳小轿车从乐平市区出发,我坐在副驾驶位,沿乐波线往波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港镇杨范村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董某某会车时往右打了点方向,靠道路右侧白线位置行驶,这时右侧一辆红色摩托车从路下驶上道路,因为距离太短,董某某无法避让,结果小轿车车头右前角就撞在摩托车左侧前轮与左保险杠之间,摩托车当时就翻了,骑摩托车的人摔在地上,董某某慌了神,方向盘也一直往右打,我就伸手把方向盘往左打了一下,把车子行驶路线打直。我和董某某下车后,董某某拨打了120、122电话,我和董某某就待在事故现场,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就把董某某带到乐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去了。
    3、证人李某春证言,今天下午三点钟,我老表某打电话给我,讲我父亲在乐波线杨范村他开的商店附近被车子撞到了。我听到后就从杨范村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我父亲的摩托车倒在乐平往波阳方向右侧的水沟里,我父亲倒在地上,我大哥用手托着我父亲,当时我父亲头部出血,脚也严重受伤,在我父亲的摩托车前方右侧还停了一部小车子,离摩托车大约二、三百米路,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到了现场,我们把我父亲抬上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来了,到了晚上七点来钟,医生讲我父亲抢救无效死亡了。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李某彩的死因系创伤性失血休克致死。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不合格,行驶系合格,方向盘突然被锁检测无法进行。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9、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慧
    审 判 员  徐娇君
    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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